通知公告

曲沃县民政局关于对《曲沃县地名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9-21    浏览:

为了加强曲沃县地名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弘扬地名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临汾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我局牵头代拟了《曲沃县地名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依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从201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

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发送至电子邮箱:qwxmzj@163.com,也可将书面建议和意见送至县民政局办公室1023室。

 

 

 

 

曲沃县民政局    

                                              2018年9月7日

 

 

曲沃县地名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曲沃县地名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弘扬地名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临汾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级地名文化遗产确定和上级地名文化遗产的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有偿冠名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名和地名文化遗产概念】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赋予某一特定空间位置上自然或人文地理实体的专有名称。

地名文化遗产是指历史悠久具有重要的传承价值,地名用语文化内涵丰富或地名实体文化内涵丰富的地名性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指导思想】地名保护应坚持抢救第一、保护为主、传承弘扬、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保护研究与保护应用相结合,传承弘扬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地名保护应坚持分类、分级、分层实施,依法、稳妥、慎重、有序推进,不得新增不规范地名,逐步完善已有不规范地名。

城乡建设发展应当与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相互促进。科学规划城乡地名,在城镇化进程中满足对地名需求,同时做到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保持地域文化特色,增强地方文化归属感。

地名具有公益属性,应以保护为主,同时应正当利用地名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重要地名变更应当遵循重大决策正当程序原则。

第五条  【保障】县人民政府将地名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订同步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费】县人民政府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将地名保护经费纳入本级政预算。在增加政府财政投入的同时,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通过市场运作筹集保护资金。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保护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地名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依法履行地名保护义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名保护规划;
  (三)本级地名名录的认定和批准;

(四)上级地名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

(五)组织开展地名宣传展示、交流活动;
  (六)监督检查地名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存、管理和利用情况;
  (七)建立地名专家库,为本级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八)管理地名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使用;
  (九)地名的保护、管理,并开展与其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地名文化遗产名录】县民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地名文化遗产的普查、登记工作中,逐步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县民政部门负责从本级地名文化遗产名录中筛选出具有代表性的地名文化遗产,向上级申报市、省、国家地名文化遗产名录。

第九条  【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行政区域及其他区域名称;居民点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河流、瀑布、丘陵山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等。

第十条  【编制实施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县民政部门在全面调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在编制和修订地名规划工作中,拟定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时提交县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明确保护范围和重点,确定长远保护目标和阶段性工作任务,提出保护要求与措施。

第十一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职责】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文化遗产进行分类、分层、分期保护工作。对列入地名文化遗产名录的地名,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制定科学的保护计划,加强监督管理,进行有效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地名文化遗产分类】县政府民部部门应当通过地名保护价值的评估,对县域地名进行分类,具体分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划分为:河流名称;瀑布名称;丘陵山地名称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划分为:行政区域及其他区域名称;居民点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  【县级地名文化遗产分级】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分级标准如下:

第一保护等级:有据可考历史在一千年以上,历史文化内涵丰富的地名。

  第二保护等级:有据可考历史在五百年以上,历史文化内涵丰富的地名。

  第三保护等级:有据可考历史在一百年以上,历史文化内涵丰富的地名。

第四保护等级:有据可考历史在一百年以内,历史文化内涵一般的地名。

第十四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县民政部门在分类分级基础上编制《曲沃县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地名保护名录编制、公布采取分批实施的办法,可根据需要及时增补。

第十五条  【地名的分级分类保护】民政部门应采取与地名保护等级相应的保护措施。具体分级分类保护措施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列入县级地名文化遗产名录的第一、第二、第三保护等级的地名,除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必须更名的外,一般不得撤销或更名;确需撤销或更名的,要组织专家充分研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制定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后方可更名。

第四保护等级的地名,符合更名法律法规关于更名规定的,可以在制定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后更名。

第十六条  【其他地名的管理】历史文化内涵较低,非近现代重要地名的普通地名,不得随意更名或撤销,确需更名或撤销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保护地名的使用】本区域车站、广场、绿地等其他重要地理实体或设施需使用地名的,按照等级优先的原则,首先对等级较高的保护地名加以使用,同时兼顾地名的指位性。

第十八条  【历史地名】历史地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传承等价值,某一历史时期曾使用过的地名。包括史志文献中有记载、表述的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地名,以及民间流传已久,能够反映本行政区域文化特征,反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文化变迁的地名。

第十九条  【历史地名的保护与恢复利用】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历史地名,应当在城建过程中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使用。未被恢复使用的,应当在原址采取设立纪念性标志等措施加以保护,原址不具备设立纪念性标志条件的,可就近设立。

第二十条  【城建过程中地名保护与消失村落街巷地名的恢复利用】城建过程中应避免地名变更,因城建消失的街巷名称应采用就近移植派生、设立纪念性标志、优先恢复使用等方式加以保护和利用。

未命名新街区、小区、无名道路提倡优先恢复使用地名文化遗产名录中已不使用的历史地名,按照就近原则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公布】县民政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县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民政部门制定。必要时可会同城建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文化旅游等部门共同制定。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监制】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地名标志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命名更名的审核承办】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对列入上级地名文化遗产名录的地名的变更,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县人民政府是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命名、更名申请或要求,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命名、更名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充分论证,重大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应当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地名命名的申请及提出更改地名的意见和建议。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命名更名规则】地名通名要充分反映地名属性。地名专名的用词应遵循历史继承性和时代创新性,沿续当地长期形成的历史文化,紧贴地方特色,又要体现新的时代风貌、新的建设风格,提升文化内涵。

第二十七条  【招商引资过程中地名利用】招商引资过程中可以投资人名称命名园区、厂区内建筑设施、工业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以投资人名称命名的其他地理实体限于园区、厂区内的无名地理实体。前述园区、厂区包括区内的生产、办公、生活区域,不包括园区、厂区外因园因厂而形成的新街区。

命名不能更改已有的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权利义务重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地名保护名录公布后,不得随意更改、停用。

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制定规划、审批等行为中应严格执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与地名有关的事项时,应当遵守规划,协助做好地名监督、管理。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应报请县民政部门批准,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监管执法】建立县乡两级政府的监管执法体系,对违反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有权举报,民政部门应对其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整改通知】使用非标准地名进行广告宣传营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或行为地乡镇政府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恢复原状及处罚】偷盗、损毁或非法移动、遮盖、涂改地名标志的,由县民政部门或行为地乡(镇)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对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对偷盗、故意损毁或非法移动地名标志的,经民政部门或行为地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拒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9月7日施行。